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鹿寨县**镇**村**屯**库里采用电鱼机捕鱼获得两条鱼。次日21时
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到**水库准备电鱼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后于当日移交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处理。2020年3月16日,鹿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向鹿寨县公安局移送该案,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梁胜忠,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05105051,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四排乡吉云村金贵屯109号之二,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胜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梁胜忠在鹿寨县四排镇吉云村金贵屯六塘水库里采用电鱼机捕鱼获得两条鱼。次日21时
许,被告人梁胜忠再次到六塘水库准备电鱼时被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民警查获,后于当日移交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处理。2020年3月16日,鹿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向鹿寨县公安局移送该案,被告人梁胜忠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胜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忠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元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胜忠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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