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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委会**村**队**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文01.0****”渔船带领吴某某、周某某从文昌市清澜港出发,于次日5时许到达文昌市翁田镇东坡港湾附近海域。随后在6月12日至13日期间,梁某某和吴某某在该海域使用电枪电鱼作业3次,捕获渔获物共28斤,作业位置及时间均在海南省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规定的海域及时间内。经鉴定,涉案电鱼设备为禁用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被文昌市海洋执法大队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船、电枪2支、潜水服2套、潜水眼镜2个等;

2.书证:到案经过、提取渔获物变卖证明、驾驶资质及船舶信息协查函、《2020年伏季休渔管理的通知》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路联通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福欣

书记员:周筱忠

                            2020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 1390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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