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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禁渔期内未经捕捞许可,在禁渔区涟水河支流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梅村河段,使用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共计捕捞渔获物(鱼虾等)2.06公斤,并当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的通告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增华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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