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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横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6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珠海海警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珠海海警局,珠海海警局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侦查,该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斗渔2****”号渔船在珠海市横琴石栏州附近海域(113º28.941E,22º03.574N)实施蛇笼(定置串联倒须笼)捕捞作业,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巡查查获。经查验,被告人梁某某捕捞作业所使用蛇笼(定置串联倒须笼)逐目相邻5目的网目内径分别为14毫米、14毫米、15毫米、15毫米、14毫米,其中最小值为14毫米,低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该类型渔具最小网目尺寸25毫米。且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被告人捕捞作业的时间和地点为2019年南海伏季休渔期期间和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海图、渔政部门案件调查报告、关于梁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的证明等;3.物证:“粤斗渔2****”号渔船一艘,蛇笼一批;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平

2020年3月25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069****;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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