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长期在本市佐村镇桑梓村附近的山上放置猎夹捕捉野生动物。其分别于2019年4月、2019年9月、2020年1月12日各抓获野生小麂1只及野兔等野生动物。202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与梁某甲上山查看时发现一只野猪夹捕获小麂1只,被告人梁某某把小麂带回家处理后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同村的任某某。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查扣大的野猪夹9只、小的野兔夹14只、野生小麂冻体3只,在任某某家中追回已剥皮的野生小麂死体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禁渔通告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梁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5、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85793****。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