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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51********,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4日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鹤峰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8日鹤峰县森林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走马集镇韩某某五金杂货店购买铁夹5把及钢丝绳若干,并将钢丝绳套在铁夹上用于猎捕野生动物,分别将铁夹施放在走马镇**村小地名叫“**岩”“**飘”“**湾”的山上及汪某一的茶园边。2019年上半年,梁某某施放在“**岩”的铁夹夹到鼬獾一只,发现时已腐烂。期间,梁某某施放的铁夹多次将邹某一散养的山羊夹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鹤政发[2018]31号文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谅解书、鼬獾图片及特征介绍等书证;2.邹某二、梅某某、汪某二、韩某某、邹某一、朱某某等11人的证言;3.鹤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利用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武云

                            检察官助理:邓  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鹤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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