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警用服装生产授权许可和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住所内非法加工生产警服春秋常服、冬常服并向外销售。2018年8月份以来该向陈某某(已判决)贩卖警服春秋常服、冬常服29套,收取货款3550元。2019年8月16日,民警依法对梁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警服春秋常服1套、冬常服2套,警服春秋常服上衣2件、冬常服上衣2件,警用单裤120条,警察臂章10个,公安专用纽扣200个,与警服常服相仿服装14套,同时在其住所发现部分制衣设备。后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判定,在其住所查获的警服单裤、春秋常服(套)、冬常服(套)、春秋常服上衣、冬常服上衣、臂章、纽扣均为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仿制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武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介绍信、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河北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判定证明;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警用服装生产、买卖资质,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等警用装备,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丽英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