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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9时许睢县公安局民警在睢县**乡**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份期间在睢县**乡**村自家门口菜园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并负责管理,现已成长高度有三公分左右。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所种植的罂粟进行了铲除,经当场清点罂粟数目,被告人梁某某共非法种植罂粟963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除的罂粟照片;

2.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党员查询证明、扣押清单;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某签字视频、罂粟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963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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