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开始,张某某(已起诉)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许可的情况下,在江门市蓬江区**镇**路旁边一鱼塘边销售95号汽油。2019年6月,张某某雇请被告人梁某某帮助销售汽油,张某某使用其妻子莫某某的微信号** (昵称:** )收取售卖汽油款,分别销售给赵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起诉)、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并使用莫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320100********转账油款,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共转账人民币2560762元给吕某某上述账户,莫某某的微信号共转账油款57412元给吕某某微信号,吕某某的账户及微信账号共转回款项98650元给莫某某账户及微信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黎某某、张某某、某某乙、赵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某某甲、黄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洁媚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六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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