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因非法行医于2O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O日,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的暂住房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卫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至新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梁某某、熊某某对严某某的辨认;
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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