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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采矿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3********,汉族,小学肄业,联发988船长,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滨海新区海警局临港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新区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空载联发988船带领船员自天津北塘河口航道出发,到达辽宁绥中海域盗采海砂14048.2公吨。2020年6月23日凌晨,梁某某在天津港南疆海委防汛3号码头停靠卸砂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涉案海砂到岸价为人民币32元/吨。

综上,该涉案海砂价值为44954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11月18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2256****。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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