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庄**村**村**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梁茂才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梁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准备诈骗用电话、电话卡等工具,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济南市**镇,以拨打电话冒充领导、熟人,逐步要求被害人汇款的方式,骗取包括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被害人于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7.9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参与数额27.996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数额17.996万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数额1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庄行政,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以拨打电话方式,冒充领导让被害人朱某某汇款,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9年9月2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以拨打电话方式,冒充领导让单县被害人闫某某汇款,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9年9月2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以拨打电话方式,冒充熟人让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被害人于某某汇款,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9.996万元。
4、2019年9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以拨打电话方式,冒充领导让郓城县被害人张某某汇款,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
5、2019年9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以拨打电话方式,冒充领导让东明县被害人刘某丙汇款,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款记录、电话通讯记录等;2、视听资料电话录音;3.证人房某某、刘某乙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朱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梁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梁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泓
2020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高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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