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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刘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96********,壮族,大专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委**村**号**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96********,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4********,壮族,专科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1********,壮族,高中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队**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岭**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7月27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26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赵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夫妻二人成立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园**大夏**楼**作为办公地点,在无股票经纪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招募刘某乙、黄某乙、秦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秦某乙、张某乙、苏某某、唐某乙、徐某某、黄某丙、覃某乙、周某某、梁某乙、文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等100余人,以推荐股票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进行诈骗。赵某某任总经理,张某甲任运营总监,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行政部、人事部,刘某乙、黄某乙、秦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秦某乙、张某乙、苏某某、唐某乙为业务组长,徐某某、黄某丙为客服组长,覃某乙为总经理助理,周某某为技术主管,梁某乙为人事组长,文某某为财务人员,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刘某甲后期为客服人员。

**公司业务员通过拨打张某甲从互联网上非法购买的股民电话联系被害人,以免费推荐优质股票为噱头,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然后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虚构**公司有荐股资质、有专业的分析团队、有内幕消息、具备雄厚经济实力可以拉升股票、保证炒股高额回报等事由,向被害人发送“马后炮”股票或者由无股票分析资格的梁某丙(另案处理)选择的股票、虚假的盈利截图、交易记录截图等,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缴纳680元、980元、1280元不等的费用成为体验会员,然后将无股票分析资格的客服部人员包装成“资深老师”推荐给被害人,指导其操作股票。客服人员在业务员的配合下,以推荐更大收益、更高成功率的股票为诱饵,煽动被害人继续缴纳9800元至169800元不等的费用,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

**公司为业务组长、业务员和客服部人员规定了不同的底薪和业绩提成比例,剩余诈骗款项由赵某某、张某甲支配。

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58,731,469元。其中:

1.被告人梁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1,220,320元。 

2.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621,129元。 

3.被告人唐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356,955元。 

4.被告人黄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328,557元。 

5.被告人覃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290,483元。 

6.被告人莫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293,579元。 

2018年12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园**大夏**楼**将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脑、手机。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冻结赵某某、张某甲涉案资金共计10,127,21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5.5万元、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甲各退赃5万元、被告人覃某甲退赃3.5万元、被告人莫某某退赃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硬盘、手机;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莅光会计事务所统计报告书、退赃收据、指定管辖决定书、深圳证监局关于深圳市**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相关情况的复函、协助冻结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丙、殷某某、陈某甲、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童某某、陈某乙、黄某丁等140人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梁某甲、刘某甲数额特别巨大,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唐某甲、黄某甲、覃某甲、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波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委**村**号**组,联系电话:1529680****;被告人唐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联系电话:1507839****;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45769****;被告人覃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岭**路**号,联系电话:1355753****;被告人莫某某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7833****。

2.案卷55册,硬盘2个,光盘19张。

3.扣押的涉案款物暂存于云阳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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