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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卢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8********,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梁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在横县硬叶村口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被告人卢某某。后卢某某与被告人梁某乙一同吸食部分毒品。同日,吸毒人员黄某某与卢某某联系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某叫梁某乙将剩余的毒品拿去贩卖给黄某某。后梁某乙在南宁市青秀区**镇**路**号门口对面处贩卖毒品给黄某某时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某乙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5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乙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2019年9月23日11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在横县汽车总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同日,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直至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南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梁某甲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梁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生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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