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吕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钦州市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玉林市玉州区**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8月22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蔡某、梁某乙、周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吕某、覃某某与广西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欧某某(另案处理)密谋从该公司骗取贷款,伙同被告人梁某甲组织潘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与蔡某、林某某与周某乙、汤某与彭某某、周某甲与梁某乙等十人假扮夫妻,帮助他们伪造工作证明、结婚证、征信报告等等虚假材料,利用虚假居住房屋,向广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从**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后,按约定比例瓜分所得贷款,其中吕某、覃某某、欧某某共占50%,梁某甲和贷款人共占50%。上述150万贷款到期后均未偿还。
2.被告人蔡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与梁某乙在梁某甲的指使下,以假扮夫妻,冒充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虚假居住房屋,协助梁某甲等人伪造结婚证等虚假材料,各向**公司申请公职人员消费贷款15万元,同时向广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蔡某与唐某某共骗取贷款30万元,周某甲与梁某乙共骗取贷款30万元。事后,蔡某分得45000元,梁某乙、周某甲各分得37500元。贷款到期后三人未偿还上述贷款。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蔡某家属转账48000元到广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所欠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还款情况说明、贷款情况说明、放款流水、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欧某某、覃某某、吕某、蔡某、梁某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覃某某、梁某甲、蔡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覃某某、梁某甲、蔡某、梁某乙、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吕某、覃某某、梁某甲、蔡某、梁某乙、周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覃某某、梁某甲、蔡某、梁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何钊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覃某某、梁某甲、蔡某、梁某乙、周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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