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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尚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家属楼**单元**楼**门。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尚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郑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主犯周某某另案已判决)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以现金和房产抵押借款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共涉及45人,1727万元,已兑付101万元,未兑付1626万元。

1、被告人梁某甲作为公司的骨干人员,自公司成立起担任过两个月的公司财务负责人,之后一直担任公司业务员,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积极作为,为公司介绍骨干分子(于某某),积极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作为业务员为公司直接吸收资金140万元(包括其以丈夫名义存入的50万元),获取提成7000元。所吸收金额140万元中,公司已兑付15万元,梁某甲个人及家属自行兑付80万元,未兑付45万元(个人1.5万元)。案发后梁某甲向新安县打非专户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

 2、被告人尚某某为了获取提成,到郑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担任兼职业务员,在明知该公司是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情况下,积极介绍他人到公司存款,共介绍3人吸收存款金额100万元,已兑付25万元,未兑付75万元,获取提成2000元,案发后向新安县打非专户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郑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成立初期,在明知该公司是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短暂担任该公司财务人员,同时应其母周某某要求提供个人七个银行账户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使用,七个银行账户累计资金流量8945370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2、集资参与人等相关证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4、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尚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梁某某数额较大,尚某某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郭某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武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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