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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岳某甲等4人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乙经商议,携带钢锯、电工刀片、手套以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宿舍旁道路上,从一电缆线井口将埋设在地下电缆通道的一根yjv4*185的电缆线抽出,并将其搬到附近无人的食堂里锯成小段剥取铜芯线,用蛇皮袋装好后搬到被告人梁某甲家中藏放。翌日,将盗得的电缆铜芯线载到废品收购店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随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再次经商议后,携带钢剪、电工刀片、手套以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宿舍旁道路上,从上次盗窃作案的电缆线井口将埋设在地下电缆通道的二根yjv4*240的电缆线抽出,并将其搬到附近无人的食堂里锯成小段剥取铜芯线,用蛇皮袋装成十余袋后,搬到被告人岳某乙的家门口的路边藏放。翌日,由被告人梁某甲联系到收赃人后,于当晚由被告人岳某甲借得一辆小型工具车,将盗得的10余袋铜芯线载到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大厦附近进行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0元,四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宿舍旁道路地下埋设的被盗电缆线,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5770元。

2、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汀县**道**路**号,爬围栏进入福建省某科技股份二厂餐厅和厨房内,将餐厅和厨房里的2瓶尊尼获加蓝牌苏格兰威士忌酒(每瓶750毫升)、2瓶王立夫酱香型白酒(每瓶500毫升)、1箱法国凯瑟尼干红葡萄酒(六瓶,每瓶750毫升)、2瓶柏西施托斯卡纳红葡萄酒(每瓶750毫升)、3瓶妃泽红葡萄酒(每瓶750毫升)、1瓶欧贝洛梅洛干红葡萄酒(750毫升)、1箱金玫白葡萄酒(六瓶,每瓶750毫升)、1箱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六瓶,每瓶750毫升)、2袋农家香大米(每袋25公斤)、4提汉腾纸巾(每提8包)等物品盗走,并藏放于家中。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岳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除两瓶酒被被告人岳某甲吃喝外,其余大部分被追回。被盗物品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563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乙参与合伙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岳某甲参与合伙盗窃、单独盗窃共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3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乙于2020年6月24日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0月23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0月23日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和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某、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菊花牌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红酒、大米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均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处被告人岳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若各被告人能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交清罚金的,则建议对其判处的刑期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发旺

检察官助理:王晓淋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甲、岳某乙现羁押在长汀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被告人岳某甲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岳某乙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各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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