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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张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村**号,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龚某某、梁某乙、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黎某某得知被害人周某某欠其母亲何某某的钱追不回来后找到被告人梁某甲帮其追债。2020年9月6日12时许,何某某将周某某叫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区的家中后被黎某某叫来的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等人用一辆五菱车带到来宾市兴宾区古三路***餐馆后面的一间门面内商议还钱的事,周某某还了10000元钱后于17时许被放回家。到了2020年9月6日19时许,周某某在其的住所再次被黄某某、梁某乙、龚某某等人带到***餐馆后面的那间门面内要求还钱,周某某因没有钱还被当时在场一名叫“麻哥"的男子打了一巴掌,后又被黄某某、梁某乙、龚某某等人用五菱车拉到北五农庄的一个鱼塘旁边强行逼迫其脱光衣服到水里泡水,并被黄某某、梁某乙、龚某某等用手泼水到身上。黄某某、梁某乙、龚某某多次叫周某某打电话联系人要钱无果后再次将周某某带回***餐馆后面的门面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20年9月7日21时许,因周某某的妻子打电话报警,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等人即将周某某带到城北派出所要求就周某某欠钱一事备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拘禁周某某的经过,2020年9月16日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为追讨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检察官助理:黄爱舒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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