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村**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梁某乙、刘某甲、何某甲、“主席” (均另案处理)窜到化州市**街道办**圩采取撬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手机店”的保险柜一个及现金7000多元,其中保险柜内有55台新手机。
2、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窜到高州市**镇**村委**路口盗窃了被害人梁某丙经营的“**超市”香烟7条、东鹏饮料2箱、营养快线1箱、槟榔8包及现金900多元。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4440元。
3、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伙同张某乙、林某甲窜到化州市**镇**车站旁盗窃了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 “**便利店**店”香烟85条、银行卡、身份证、信用卡等及约8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窃物品驾驶18790元。
4、2020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林某甲窜到到高州市**镇**路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超市”香烟165条及收银箱1个。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9705元。
5、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林某甲在高州市**镇盗窃完后,又窜到高州市**路**酒店一楼,采取砸烂玻璃窗进入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酒行”香烟195条、轩尼诗洋酒12支、手机两台(小米牌8代、步步高牌Y93)及现金约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烟酒价值为37247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445元;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为1502元。
6、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林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高州市**路,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 “**手机店”,但因店铺内没有放置有手机所以没有盗窃到任何物品后五人逃离现场。
7、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林某甲、刘某甲等人盗窃完“**手机店”后,又窜到高州市**路**号盗窃了被害人梁某丁经营的“**器材店”保险箱一个,保险箱内有VIVO手机42部、巨盛牌老人机6部及现金约2000多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376元。
8、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林某甲、刘某甲等人盗窃完手机店后又窜到高州市**街道,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超市”香烟、槟榔等物品一批及现金5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40元。
9、2020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林某甲、刘某甲等人又窜到高州市**街道**路,盗窃了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百货”但是没有盗窃到东西。
10、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伙同林某甲、董某某、何某甲等人窜到高州市**镇**镇,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手机城”盗窃,但没有盗窃到东西就逃离了现场。
11、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林某甲、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窜到高州市**镇**路,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进行盗窃,但没有盗窃到东西就逃离了现场。
12、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伙同林某甲、董某某窜到高州市**镇**路**百货商场,盗窃了香烟、酒、牛奶、饼干等物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99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林某甲、董某某、何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称其仇家在街上游荡,要去找其仇家打架。后曾某某(另案处理)告知梁某甲已经将其仇家的车撞停。随后,梁某甲、戴某某、林某甲等人在化州市**红绿灯附近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被曾某某撞停的小汽车,梁某甲、戴某某、林某甲等人持刀将该车砸坏。经鉴定,小汽车损失价值1474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甲、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梁某甲、戴某某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媛
2020年7月9日
附注:1、被告人现被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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