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区**栋**室。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梁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为了非法销售柴油获利,在未取得国家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成立了**公司,2017年初,梁某甲租用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自然村出租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柴油。梁某甲雇佣被告人曹某某看管仓库、要求其负责销售柴油、记账并收款等日常事务管理。2018年,被告人梁某甲开始从祝某某等人处采购柴油,并联络对外销售柴油。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于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向马鞍山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柴油87.72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7418元;于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向马鞍山市**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柴油约40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668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销售的部分油品。经上海润凯油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油品硫含量超标,不能满足环保排放要求,其他指标均满足国家标准0号柴油的技术要求,根据检测结果综合判断该油样成分为柴油。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月3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皖E*****号小型货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合同、供油凭证、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出库单、销货单、账本出库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朱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区**栋**室;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物证手机3部随案移送,小型汽车1辆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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