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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5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5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甲、朱某某为筹集毒资,在陆川县乌石镇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梁某甲伙同朱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陆河村的一间水泥房盗窃了陆川县乌石镇陆河村三队的一台电动机。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梁某甲在陆川县乌石镇陆河村附近的路边盗窃了黄某某的一只鸭。经鉴定,该鸭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梁某甲在陆川县乌石镇陆河村六队的一间瓦屋处盗窃了梁某乙的三只鸡。经鉴定,该三只鸡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4月14日,梁某甲在陆川县乌石镇供销社对面的老屋门口,盗窃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5、2020年4月20日上午,朱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一家具店旁边的一居民楼一楼走廊,盗窃了梁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乐普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20年4月22日上午,朱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华巨金都大厦地下停车场,盗窃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BETTER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7、2020年4月23日上午,朱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人民路一居民楼一楼走廊,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翔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4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朱某某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4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甲、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 刑事卷宗贰册共166页。

3.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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