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街镇**村**村**号。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44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街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梁某甲为了利益,于2019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村委会木林村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梁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一包,后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梁某甲还于2019年10月10日也曾将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从中获利。经调查,陈某某自2019年9月23日起曾多次以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梁某甲购买毒品冰毒,梁某甲对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经核实,梁某甲在21019年8月间曾指使梁某丁多次向陈某某、梁某丙等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冰毒,并从中获利。梁某甲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冰毒,其行为符合贩买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贩买毒品犯罪,情节严重。
(2)被告人梁某丁在2019年8月间, 多次协助其贩毒上钱(梁某甲) 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其中:1、于2019年8月24日下午、2019年8月26日下午,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村委会玉雕厂门口附近处向吸毒人员“东仔”运送毒品一小包冰毒,并收取200元毒资(分别是四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于2019年8月28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12号703房楼下,向吸毒人员“东仔” 运送毒品一小包冰毒,并收取200元毒资(分别是2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协助贩卖了三次毒品冰毒给欧某某。第一次送货是8月20日中午,梁某丁进入欧某某家把毒品放下就离开,随后欧某某给梁某丁转100元(当天13时微信有记录),跟着转给三哥(13时01分微信有记录);笫二次送货给欧某某是之后两三天晚上,去到欧某某家送一小包冰毒(100元价值),欧某某给梁某丁100元现金;第三次是8月27日晚上12时左右,在欧某某家楼梯口,将毒品给欧某某,随后欧某某微信转200元给梁某丁(0时20分微信有记录),之后在0时30分梁某丁将200元微信转账给三哥。3、还有按三哥交代,梁某丁协助送毒品冰毒到玉雕厂三次,都是其直接放在玉雕厂门口的窗口处,这三次梁某丁都没有见到对方。被告人梁某丁对犯罪行为亦作了供述,并能认罪认罚,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丁协助其上线贩卖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买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家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均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附13个光盘)。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梁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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