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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曾用名:梁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雇请勾机在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一村级公路大窝坡路段对某块土地进行平整,被害人庞某甲以该块土地有纠纷为名叫停施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伙同他人便持械对庞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庞某乙赶到现场,因言语冲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伙同他人又对庞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庞某甲、庞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庞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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