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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莫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壮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5********,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壮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2********,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壮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7********,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莫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路**号**酒吧门口,向梁某丙贩卖30颗毒品“Y仔”,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

2.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乙在南宁市武鸣区**村寺庙旁,向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30颗毒品“Y仔”,收取毒资人民币750元;

3.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乙在南宁市武鸣区**村,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20颗毒品“Y仔”,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4.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莫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路**号**酒吧门口,向被告人梁某乙贩卖毒品20颗毒品“Y仔”,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5.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乙购买20颗毒品“Y仔”,后周某某以向被告人黄某某收取人民币600元作为上述毒品的进货费用。同年6月30日,某某甲联系周某某要求购买4颗毒品“Y仔”,周某某在收取某某甲人民币180元的毒资后,随即联系黄某某,让黄某某将4颗毒品“Y仔”拿给某某甲,在某某甲取得毒品后,周某某转账人民币140元给黄某某作为上述4颗毒品“Y仔”的毒资。

6.202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金元路向莫某乙贩卖毒品“K粉”二包,并收取毒资人民币共700元。

2020年6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武鸣区将梁某丙抓获,从梁某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3颗(经称量共净重2.443克),经鉴定,共净重2.443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

2020年6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武鸣区广西医科大学武鸣校区附近一天桥下的涵洞内,将被告人梁某甲、莫某甲抓获,并从梁某甲出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1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尼美西泮。

2020年7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路**超市三楼房间将被告人梁某乙、黄某某、廖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房间内地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共净重1.494克)及毒品可疑物4颗粒(经称量共净重0.747克),在廖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175克)。经鉴定,从房间内地板上的4小包毒品可疑物及廖某某处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从房间内地板上的4颗粒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毒品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截图、手机提取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梁某丙、莫某乙、韦某某、某某乙、某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莫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莫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莫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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