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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00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H3C”是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1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包括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为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CISCO” 是思科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6051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包括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自2019年2月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甲先后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及**街道**巷**号**房的租住处,从事生产、销售假冒“H3C”、“CISCO”注册商标光模块的活动。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从网上购进光模块,贴上假冒“H3C”、“CISCO”注册商标标识后,将光模块、说明书装进包装盒完成产品包装,然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负责采购、加工及销售,被告人梁某乙负责包装、送货。

2020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巷**号**房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梁某甲作案用的OPPO手机1部、条码打印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假冒“H3C”光模块2个、假冒“CISCO”光模块共108个、华为光模块30个、未贴标签光模块1118个、“H3C”光模块塑料外盒若干、“CISCO”光模块说明书2包、“H3C”光模块说明书若干、“H3C”光模块防伪标若干、华为光模块外包装盒若干、“CISCO”光模块条码标签若干。经查,现场查获的假冒“H3C”光模块2个、“CISCO”光模块108个,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55元/个)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经核对手机内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已生产、销售的假冒“H3C”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69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月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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