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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2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7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南村镇坑头村金坑路与白岗大街交接路段,后双方因回程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遂用拳脚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使其受伤不敢反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抢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五羊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华为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VIV0牌移动电话一台。其后,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携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至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梁某乙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至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案发后,缴获的赃物摩托车一辆、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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