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9时许,在肃宁县**乡**村梁某丙商店门口,李某甲因家事将李某乙打跑后骂街时,梁某乙、梁某甲与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梁某乙、梁某甲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其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章
检察官助理:杨殿勇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已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被告人梁某乙已被取保候审,现住肃宁县**乡**村。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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