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6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4********,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镇**路**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0********,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伍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到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察步村粤昌建材材料仓库空地处,将被害人崔某某堆放在空地上的铁塔钢板800斤(价值人民币3492元)搬上小汽车上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铁塔钢板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铁塔钢板是来历不明,并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梁广超收购。
2.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崔某某堆放在空地上的铁塔钢板1300斤(价值人民币5674.5元)搬上小汽车上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铁塔钢板先放在白土镇被告人伍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后又继续回到上述地点盗窃得铁塔钢板1300斤(价值人民币5674.5元),最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铁塔钢板是来历不明,并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梁某甲收购。
3.2020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到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崔某某堆放在空地上的铁塔钢板2300斤(价值人民币10039.5元)搬上小汽车上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铁塔钢板以每斤1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铁塔钢板是来历不明,并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收购。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伍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伍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鉴华
检察官助理 黄楚婷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联系电话134501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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