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1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50***************, 户籍所在地:**区**市**县,家住**自治区**县**镇**村****号,农民。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路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五年执行。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县,住****自治区**县**镇**村****号,农民。2006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发现被害人王某从**县**街工商银行出来携带大量现金上了白色尼桑轿车(车牌号为:陕A*****),梁某甲和梁某乙骑摩托车尾随王某的车来到**县地税局后院,王某将车停放后离开,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望风,梁某乙用准备好的弹弓将王某车的副驾驶玻璃打毁,盗窃王某车内现金100000元,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在**县农业银行幸福桥分理处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提包从银行出来,驾驶灰色北斗星汽车(车牌号:陕A*****)离开,梁某甲和梁某乙骑摩托车尾随张某某的车来到**县工业路纸厂门口(周至味道面馆),张某某将车停放后进入周至味道面馆吃饭,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望风,梁某乙用准备好的弹弓将张某某车的副驾驶玻璃打毁,将张某某车内的手提包(蓝色帆布)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公章等物品,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将包内现金取走,将包扔在周普路(**县北大门北)路西的一玉米地内。
3、2013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在**县中心街建设银行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手拿现金从银行出来,驾驶银灰色奔驰牌汽车(车牌号:陕A*****)离开,梁某甲和梁某乙骑摩托车尾随李某某周某某面粉街三牛手擀面门南边,李某某将车停放后进入三牛手擀面馆吃饭,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望风,梁某乙用准备好的弹弓将李某某车的副驾驶玻璃打毁,将李某某车内的现金46000元盗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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