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里**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庄**号)。
被告人梁某乙(系被告人梁某甲弟弟),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里**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庄**号)。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均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9 日至25 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先后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窃得财物可计算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320 元。梁某甲另盗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8 月9 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预谋,至上述街道**村**浜一民房一楼,采用梁某乙望风、梁某甲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220 元的价格销赃至陆某某处,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2020 年8 月14 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预谋,至上述街道**巷**号,采用梁某乙望风、梁某甲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600 元的价格销赃至陆某某处,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20 年8 月18 日或19 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预谋,至上述街道金瑞路**号**电器门口停车棚边小树林,采用梁某乙望风、梁某甲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爱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80 元的价格销赃至李某甲处,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4.2020 年8 月25 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上述街道聚金村**里一民房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销赃至李某乙处。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购买票据、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梅英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