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汉族,高中文化,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经商量策划后,共同在汨罗市**镇**村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场”)配电房内盗窃铜板及电缆线后销赃并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040元。其中,梁某甲、梁某乙参与盗窃五次,涉案价值73040元;梁某丙、彭某甲参与盗窃两次,涉案价值59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在**牛场盗得铜板;
2、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在**牛场盗得电缆线,此次盗窃的电缆线与第一次盗得的铜板共计价值59300元。四被告人将铜板、电缆线销赃后平分赃款;
3、2020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牛场盗得价值5850元的电缆线。两人将电缆线销赃后平分赃款;
4、2020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牛场盗得价值3710元的电缆线。两人将电缆线销赃后平分赃款;
5、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牛场盗得价值4180元的电缆线,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彭某甲、梁某乙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中,彭某甲家属赔偿**牛场三万元人民币,梁某乙家属赔偿**农场二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彭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汨价认定[2020]B132号、B136号、B137号、B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芸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彭某甲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