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街**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街**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街**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村**巷**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均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与**木门老板胡某某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遂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到场,随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对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之妻)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梁某丙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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