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对面**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崇左市园博园景区盗窃电缆线180米,共计人民币17820元。
2020年3月23日凌晨,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9****白色大众小轿车搭载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到崇左市园博园景区,利用钢钳等工具将连接在路灯之间的9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80元。
同年4月12日凌晨,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9****白色大众小轿车搭载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到崇左市园博园景区,利用钢钳等工具将连接在路灯之间的9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640元。
同年4月15日凌晨,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9****白色大众小轿车搭载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到崇左市园博园景区,利用钢钳等工具将连接在路灯之间的150米电缆线剪断,但有车辆经过,四人因害怕未能得逞。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幅度刑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至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乙、农某某幅度刑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农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光盘拾柒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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