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宿舍。被告人梁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夜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至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蓝湾华府工地,采用大剪刀剪电缆等手段,窃得该工地江扬牌电缆(规格:YJV 0.6/1kv 3*120+2*70mm2 )210米,价值人民币54390元。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于2019年12月27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乙于2019年12月2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近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江苏江扬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发货清单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欧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方凡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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