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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等盗窃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采取撬门别锁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914元。其中: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郓城县**街道**街**段**小区张某某的地下储藏室内,盗窃水浒酒2瓶。

2.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郓城县**街道**街**段**小区侯某某的地下储藏室内,盗窃整箱五粮液酒5箱。

3.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郓城县**街道**街**段**家属院司某甲、司某乙的地下储藏室内,盗窃茅台酒、五粮液酒等物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其中18瓶被盗茅台酒属该公司生产,经鉴定,该18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6800元。

4.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梁山县**家园刘某某的储藏室内,盗窃整箱茅台酒1箱,散装茅台酒12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其中6瓶被盗茅台酒属该公司生产,经鉴定,该6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二份;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司某甲、司某乙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交叉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守洋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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