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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74号

被告人彭亚芳,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亚芳、梁某甲、梁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4月5日、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彭亚芳、梁某甲、梁某乙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城**栋**房储存、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梁某乙驾驶粤A166YH本田小汽车搭载梁某甲,运送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到达上址地下停车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车内查获假冒皮包44个,在上址1001房内查获假冒皮包306个,在三名被告人身上查获存储微信销售记录的手机4台。经审计,通过手机微信等销售假冒皮包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02908.58元;查获的350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03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皮包、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据、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委托书、证明书等书证;

3.被告人彭亚芳、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

4.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亚芳、梁某甲、梁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亚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梁某甲、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彭亚芳、梁某甲、梁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梁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甲、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亚芳、梁某甲、梁某乙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 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350,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4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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