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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林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于2019年6月16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该局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该局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该局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洪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六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新化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新化县资江干流新化段(**镇**村至**乡**村)的禁渔期。被告人梁某甲、洪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苏某某六人均在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两两共同作案,非法捕捞水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妻子洪某某分别驾驶一只装有柴油机的渔船,洪某某驾驶的船只上还置有一台发电机以供电鱼使用,两船之间拖着一副绑有裸露电线的沉网,在新化县**乡**村**河里电鱼。两只船从新化县**乡**村**平行(间隔约40米)行驶至新化县**镇**村**附近。捕获完后两人将渔获物储存在该船只内便返回家中。当日7时许,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在船只停靠的码头查获该渔船,并当场扣押柴油机1台、电动机1个、渔网1张,梁某甲、洪某某共电得渔获物10多斤,该渔获物查获后全部予以放生。

2.2019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及其妻子刘某某分别驾驶一只装有柴油机的渔船,在新化县**乡**村**河里电鱼。两人在上述同样地点、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电鱼,捕获完后将渔获物储存在该船只内便返回家中。当日7时许,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在船只停靠的码头查获该渔船,并当场扣押柴油机1台、电动机1个、渔网1张,梁某乙、刘某某共电得渔获物10余斤,该渔获物查获后全部予以放生。

3.2019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丙及其妻子苏某某分别驾驶一只装有柴油机的渔船,在新化县**乡**村**河里电鱼。两人在上述同样地点、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电鱼,其捕获完后将渔获物储存在船只内便返回家中。当日7时许,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在船只停靠的码头查获该渔船,并当场扣押柴油机1台、电动机1个、渔网1张,梁某丙、苏某某共电得渔获物5、6斤,该渔获物查获后全部予以放生。

同日,被告人梁某丙、梁某甲、梁某乙三人均被该局依法传唤。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洪某某三人主动到该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渔网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通告等书证;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洪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洪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洪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均系主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婧妮

2020年3月3日

附:1. 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86****);被告人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752****);被告人梁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187****);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384****);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752****);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03****)。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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