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朋友、同事关系,均吸食毒品。2019年12月4日,购毒者丁某某(化名)通过网上交友软件“抖音”发现被告人梁某甲疑似吸食毒品,后双方互加微信方便联系,丁某某通过与对方的沟通交流,获悉梁某甲疑似有贩卖毒品行为。后丁某某向被告人梁某甲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初步谈好交易500元的冰毒(交易价格每克10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带上被告人梁某乙与丁某某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一沙县小吃店见面商量毒品交易事宜,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对丁某某称当晚由被告人梁某乙去广东省云浮市拿毒品,并提出由丁某某先行支付购买毒品的资金500元人民币,丁某某于当晚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梁某甲5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请求被告人梁某乙在回老家时顺便帮忙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给丁某某,并通过微信账户支付给被告人梁某乙3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某乙明知被告人梁某甲拟将毒品贩卖给丁某某情况下,回广东省云浮县老家,经联系于次日向毒品卖家“阿某”(情况不详,待查)支付300元人民币,买来毒品冰毒一小包。同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携带上述毒品返回深圳市,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梁某甲,二人在所在公司洗手间内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剩余部分冰毒由被告人梁某甲携带。随后,被告人梁某甲联系丁某某拟于当日在深圳市福田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丁某某如约前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号**园**楼有“**地产” 标识大门口处,被告人梁某甲将一个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交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缴获用于接收毒资的工具手机一部、物证弹簧刀一把,从购毒者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0.03克)。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的被告人梁某乙工作地址,将被告人梁某乙抓获归案。经鉴定,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二部、烟盒一个、弹簧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抖音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笑杏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6.随案移送:烟盒一个、手机两部、弹簧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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