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路**号**单元**层**室,务农。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5********,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路**栋**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1991年夏季的一天,委托其连襟赵某某在嘉峪关市购买深黄色木把气枪改制小口径步枪一支,使用该枪支在玉门市花海镇西南沙地上狩猎,其后将该枪支一直藏匿在家中。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指使其儿子梁某乙将该枪支销毁处理掉,被告人梁某乙将该枪支从家中后院车库房顶的柴堆下取出,转移、埋藏在玉门市花海镇西沙窝梁某丙家地头的沙梁地下。2019年12月28日,玉门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梁某乙交代在玉门市花海镇西沙窝梁某丙家地头的沙梁地下起获藏匿的气枪改制小口径步枪一支。2020年1月14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具有致伤力,确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收缴物品移交清单;2、书证:移交线索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3、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敬弢
检察官助理:张桂花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2、被告人梁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2册、补充材料5页及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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