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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81983********,云浮市新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浮市新兴县********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3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302184016,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联合里洞派出所民警于新兴县里洞镇红卫村贵岭电站一小河处,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抓获,当场自梁某甲及梁某乙处扣押了自制的电鱼机、鱼杆、渔网及非法捕捞的本地河鱼。经对上述查扣的自制电鱼机测量,结果显示为输出电压大于1000V。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测量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裕志

                                               检察官助理 张碧宜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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