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现住宁明县**镇**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6月13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现住宁明县**镇**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5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2********,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路**号院**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9********,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农某甲、陈某甲、方某某、卢某甲、白某甲、白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甲接受他人安排,将在广西宁明县**镇购买的中国手机卡拿到中越边境1226和1227界碑中间处,交给越南人员黄某甲、黄某丙拿到越南测试信号。梁某甲确认手机卡可以正常使用,遂接受他人的雇请,以每月8000元的费用帮忙拿GOIP设备和经分拣测试可以正常使用的手机卡给黄某甲、黄某丙在越南架设的通信点使用,供他人通过通信点实施诈骗。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接受他人的雇请,以每台12000元的费用通过海南省黎族自治县**农场顺丰快递点,使用曾某某的身份证转寄一台GOIP设备给梁某甲。4月7日、13日,被告人农某甲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到海南省琼中县接收他人邮寄的两台GOIP设备,随后使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到**镇转寄给梁某甲。4月中旬,梁某甲见接收的快递和手机卡大量增加,遂以每天100元的费用让被告人方某某帮忙收发快递和分拣测试手机卡。方某某按照梁某甲的要求收发快递和分拣测试手机卡,随后将可以正常使用的手机卡拿到1226和1227界碑中间处交给黄某丙,后因有其他事情,遂介绍被告人卢某甲帮梁某甲接收快递和分装测试手机卡。卢某甲以每天150元的费用接受梁某甲的雇请帮忙收发快递和分拣测试手机卡,随后将可以正常使用的手机卡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由陈某甲拿到中越边境1226和1227界碑中间处交给越南人员黄某丙。5月初,被告人白某甲接受丁某(另案处理)的雇请,以每月10000元的费用到宁明县**镇帮忙收发快递和分拣测试手机卡,随后叫被告人白某乙前往帮忙分拣测试手机卡,分拣测试后由其将可以正常使用的手机卡交给梁某甲。2020年6月19日,越南警方将从黄某甲、黄某丙处起获的三台GOIP设备及相关配件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经鉴定,认定从三台GOIP设备(分别编号为1、3、4号)中均提取到相关的诈骗信息。经查明,他人通过三台GOIP设备实施诈骗51起,共骗取500多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
1.通过1号GOIP设备骗取张某甲25630元、陈某丁52420元、舒某某16660元、徐某甲2462200元、赵某某10093元、刘某某200000元、王某丙25100元、崔某某34000元、刑某某23077元、丁某某10100元、张某丁8544元、黄某乙13800元、陈某乙9277元、卢某乙31383元、邓某某49999元、沈某某115045元、陈某丙99960元、付某某30729元、荣某乙13020元、邱某甲24540元。
2.通过3号GOIP设备骗取陈某丁703886元、王某乙99996元、李某甲7642元、柳某某41589元、徐某乙85000元、梁某乙4200元、周某某9905元、高某某91515元、余某某7714元、张某乙82675元、高某甲176074元、伍某某47400元。
3.通过4号GOIOP设备骗取曾某甲29685元、孙某某19480元、陈某戊15538元、褚某某13020元、张某戊41516元、曹某某22000元、郑某某5082元、杨某甲74799元、李某乙65510元、张某丙39780元、蒋某某9000元、王某丁43287元、邱某乙75479元、李某丙12987元、谭某某7999元、闫某某31300元、李某某312900元、杨某乙8000元。
4.梁某甲从黄某甲、黄某丙处回收的手机卡曾被他人通过黄某甲、黄某丙架设的通信点使用实施诈骗,骗取田某某15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农某甲、陈某甲、方某某、卢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农某甲、陈某甲、方某某、卢某甲、白某甲、白某乙明知或应当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农某甲、陈某甲、方某某、卢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农某甲、方某某、卢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均取保候审,均住宁明县**镇**巷自建房,联系电话1355759****;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陆册;
3.随文移送光盘叁什捌张、U盘壹个;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量刑建议书肆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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