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逮捕,经从江县人民检察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壮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丁,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戊,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梁某乙、梁某己、梁某丙、梁某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发现还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被告人,我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从检补诉(2020)1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通知从江县公安局补充移送被告人梁某丁、梁某戊、石某丙。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从江县**乡**村民委员会和杨某甲签订河道砂石料采取和河床场地租用合同,双方约定了从江县**至**公路项目工程所需的河道场地租用、水稳用砂石、搅拌混泥土所用的砂、碎石材料采取的地点范围及时间、总价费用、付款方式等双方责任及义务。
被告人石某乙在**搅拌站上班时看到**沙场的工人挖出了界线,就拍一个视频发到“**风采”微信群里。为了避开村干方便村民讨论如何处理**沙场的事,2019年11月,被告人石某甲组建“**事件议论”微信群,因群内成员大部分在外务工无法组织人到**沙场,便在群内商量等回家后一起找老板核实**沙场的事情。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梁某甲组织**村村民到**沙场找沙场负责人索要赔偿金,石某乙和梁某甲分别提供纸和笔让到**沙场的村民签到。因**沙场负责人不在,便让沙场管理人员杨某乙写了一份“杨某乙保证杨某甲明天上午12点一定到达**村与村民对接采沙事项,如果不按时达到,杨某乙愿沙场所有设备抵押”的保证书。梁某甲让杨某乙将保证书拿在胸前拍照,并保管保证书。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在微信群内积极组织**村的村民到**沙石场。2020年3月1日14时许,因杨某甲未到**沙场处理此事,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庚(另案处理)、梁某己(另案处理)、石某丙等人在现场起哄烧车,被告人梁某戊便上面包车放手刹,之后将车牌号为贵HM****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推到**沙场空地,被告人梁某丁从其摩托车上拿了半瓶汽油给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丙将汽油泼到面包车里,梁某丙点了几次未点燃,被告人梁某乙看到后用打火机将面包车点燃。从江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张某某来到现场看到面包车被烧,便用手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梁某乙、梁某庚、梁某己等人看到张某某拍照,担心拍到自己烧车的行为便去抢手机和殴打张某某,梁某庚在张某某被殴打的时抢走张某某的手机。**派出所干警先期赶到**沙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己、梁某戊、石某丙、梁某丁、梁某庚等人在现场与民警语言对抗,并将现场一辆白色的货车推到沙场空地准备再次烧毁,被现场的民警制止。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贵HR****长安面包车价值一万八千六百元(18600.00元),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梁某庚主动把手机退还到**乡**村脱贫攻坚指挥所。被告人石某乙、梁某丙于2020年3月4日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与**村全体村民达成协议,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帮助**村3万元作为维护**村生产便道。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杨某甲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梁某辛、梁某壬、陈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通过微信或相互告知,纠集、聚集多人在**沙场起哄闹事,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乙、梁某丙主动投案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判处被告人石某乙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判处被告人梁某丙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丁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戊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邦华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石某乙现取保候审,住从江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59554****,保证人石云峰,联系电话:1359554****;被告人梁某丁现取保候审,住从江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1228****;梁某戊取保候审,住从江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0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786页及散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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