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1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符某某、吴某甲四人商量以微信招嫖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符某某三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收款。当晚,四人开车到达海南省儋州市与临高县交界的一个水库旁边,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符某某使用微信冒充女性,利用网络技术进行远程定位,添加了位于浏阳市**路**号**房的被害人万某某为好友,然后以提供上门卖淫服务为由,要求被害人万某某先交纳嫖资、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被害人万某某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的要求,发送微信红包共计9864元到被告人吴某甲昵称为“事在人为”的微信上。当被害人万某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后,被告人梁某甲、吴某甲等人迅速将被害人万某某的微信拉入黑名单。被告人吴某甲将微信诈骗款项提现到其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64000********)内,然后四人在海南省临高县**机上将诈骗的款项取出来,被告人吴某甲分得2000元,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符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的钱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符某某三人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符某某、梁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通讯录黑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万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电子取证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吴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梁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晨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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