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82********,布依族,半文盲,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罗某甲、梁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及罗某甲三人在本市寀卢与六石街道间的东阳江中,在禁渔区内以电鱼方式电鱼,其中被告人梁某乙用电鱼装置电鱼,被告人梁某甲用手电筒照明,用网兜捞鱼,被告人罗某甲拿着水桶装鱼,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三人捕捞的各种鱼类共计258尾,重3.55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三人自愿赔偿生态修复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及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清点笔录、销毁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的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罗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美玲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87********;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联系电话130********;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联系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共3份。
3.《量刑建议书》3式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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