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4********,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汕尾市海丰县出发,在行驶经过大埔县枫朗镇时,发现宏宝水泥厂路口斜对面,省道S221公路旁的空地上停有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和一辆豪爵牌男装摩托车。梁某甲与蒙某某商议决定实施盗窃后,把驾驶而来的摩托车停放在附近,随后由蒙某某负责望风,梁某甲使用六角撬批强行破电门锁以启动两辆摩托车。盗窃得手后,梁某甲驾驶女装摩托车,蒙某某驾驶男装摩托车,一同返回汕尾市海丰县可塘镇住处。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将女装摩托车在街上以900元的价格卖出,蒙某某则将男装摩托车留作自用,该辆豪爵牌男装摩托车案发时在蒙某某租住地现场查获,现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
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在被盗当日的在用品价格为3790元,豪爵牌男装摩托车在被盗当日的在用品价格为3696元,合计人民币7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等;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梁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梁某甲、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蒙某某以望风的形式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荣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蒙某某现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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