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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邝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2012年10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绰号“花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经合谋后,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村草河二街自编54号A座铺位内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与彭某某(另处理)聚集参赌人员梁某丙等15人在上述铺位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在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1484元及扑克牌、电脑主机、监控主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邝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依法缴获赌资人民币51484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电脑主机、监控主机、扑克牌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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