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吴某某、靳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6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梁某甲、靳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789号“贵足天堂”会所内分别担任值班经理、客户经理职务,协助他人组织梁某丙、彭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1月26日,民警在该会所内挡获犯罪嫌疑人梁某甲、靳某某、吴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陈某某(男)、梁某丙(女)、唐某某(男)、肖某某(男)、彭某某(女)。民警现场扣押“贵足天堂客人微机批次变更备忘录”记账本一册,经核实:2019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该会所非法获利116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靳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然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靳某某、吴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
2020年5月 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靳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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