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村**屯**号,现住址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城**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小名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在崇左市中渡立交桥下的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车上的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驾驶证已退还周某。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上龙花园小区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车上的两把车钥匙。案发后,被盗的车钥匙已退还黄某乙。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在南宁市苏圩镇,盗窃了被害人覃某某车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表等物品。案发后,被盗信用卡、手表已退还覃某某。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43元。
2019年11月份某一天,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在江州区东源名城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车里的一个钱包,包内装有七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 、一本港澳通行证。案发后,被盗的银行卡和证件均已退还刘某某。
2019年11月份某一天,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阳光名邸小区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车上的一块卡西欧手表、几包香烟和一些现金。案发后,被盗手表已退还赵某某。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799元。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嘉苑小区博越商务宾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丙车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现金约200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证件、银行卡已退还黄某丙。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嘉苑小区,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车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提包。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肖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36元。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梦巴黎宾馆后面,盗窃了被害人杜某某车上的身份证、驾驶证、U盘、车钥匙、HTC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杜某某。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人民大会堂地下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某车上的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案发后,被盗的身份证已退还熊某某。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市直A区大门旁停车位,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车上的手表、项链、手镯、手机、关公像、玉貔貅、铜蟾蜍、证件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表已扣押但尚未退还。经鉴定,被盗十块手表价值合计人民币9914元。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阳光名邸,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车上的一个啄木鸟牌跨肩包,包里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唐某某。
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窜到崇左市江州区逸安居小区,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丁车上的遥控车钥匙。案发后,被盗车钥匙已退还黄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有立功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萍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现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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