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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街**路**号。200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街**路**号。2011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绰号“某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7********,壮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街**街**号。2014年1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上午,武鸣区**镇**街的梁某乙等人到**镇**村过节时,跟**镇**村**屯**号的杨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杨某某用刀捅伤,梁某乙受伤后到**卫生院治疗。黄某丁(已判刑)等人知道后到**卫生院看望梁某乙的过程中又接到杨某某打来的电话称“如果不服气就去**村找他们”,黄某丁遂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纠集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戊、李某甲、陈某某、陆某甲、林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邓某某、梁某乙、尹某某、李某乙、陆某乙(后12人已判刑)等**街青年30多人于28日下午17时许,携带枪支、钢管、刀具、斧头等工具分别由梁某甲、黄某甲等人驾乘多辆汽车去**镇**村**屯屯找杨某某等人斗殴。黄某丁一伙到达**村口的石灰窑附近集中分发工具、手套后开始进村,当黄某丁、梁某甲等人行至**村**屯屯口与杨某某召集来的**村青年即与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10多人相遇,黄某丁下车被杨某某等人用刀顶住,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手持木棍、钢管、砍刀参与斗殴,期间杨某某被黄某戊开枪击中头部倒地,杨某某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了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辩解没有参与聚众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枪支、砍刀、钢管、斧头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治疗病历及伤情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戊、黄某丁、陆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枪弹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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