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QOP****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乙、关某某)沿阳春市圭岗镇石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石桥路与新垌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新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E8L*******,搭乘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甲、谢某某、关某某、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该单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梁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
1.本案卷宗共两卷;
2.证据目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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